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颁布之前,《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80年对我国生效。囿于当时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水平,《海商法》并没有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其后我国先后加入《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建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而国内法律则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系统规定。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2025年修订的《海商法》(以下简称2025年《海商法》)新增第十二章“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与国际公约相呼应,建立了系统的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解决了非修订《海商法》不能解决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等问题。此次修订标志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制迈进成熟期。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主体为漏油船舶所有人。2025年《海商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漏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第226条第2款规定了船舶所有人的免责情形:“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完全由于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能够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一)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第三人故意;(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管理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错行为。”第226条第3款规定:“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者部分是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船舶所有人对该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关于免于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主体范围,第一,2025年《海商法》第232条列举了对船舶运输持久性油类泄漏造成的污染损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范围: 下列人员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会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三)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第二,对于船舶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以及载油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适用于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第23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会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三)船舶航次承租人或者定期承租人;(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交通运输部于2010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和财政部于2012年颁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建立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保险和赔偿基金制度,民事责任主体及其责任保险人为第一个赔偿层次的赔偿义务主体,赔偿基金为第二个层次的赔偿义务主体。2025年《海商法》在法律层面确认了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和赔偿基金制度。
关于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首先,规定了船舶所有人的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义务。第229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其次,规定了索赔请求人向责任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的直接索赔权。第229条第2款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享有与船舶所有人同样的责任限制权利。“船舶所有人丧失油污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第十二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229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船舶所有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来抗辩。”
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2025年《海商法》仅仅确认这一赔偿主体,并没有对之加以具体规定,第229条第4款规定:“国家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赔偿限额等制度仍将适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有待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适时加以完善。
第236条规定:“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当按照损害赔偿额的比例分配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已经向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作出赔付的,或者由第三人作出赔付的,在赔付的数额内代位取得该请求人所具有的权利。”“船舶所有人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与其他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
对于船舶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以及船舶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则没有专门的责任限额,而是适用第十一章“海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限制”的规定。第239条规定:“同一事故造成燃油污染损害和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其他损害的,责任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的明显问题加以了规定,其中第9条规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该规定借鉴自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在适用国际公约实践中形成的赔偿规则。2025年《海商法》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沿用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第225条第2款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有:(一)船舶油污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二)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生态环境已采取或者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对于该规定包含的四类损失,司法解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2025年《海商法》第十二章“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共三节,其中第二节“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对应《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三节“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对应《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节为针对整章的“一般规定”。我国加入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公约和2025年《海商法》新增第十二章,共同组成适用于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船舶运载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替代型船用燃料或能源泄漏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未纳入《海商法》新增第十二章的调整范围,留待未来立法加以解决。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兼任中国海商法协会常务理事、上海市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主要研究领域为船舶污染法、海上保险法。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